(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吴志华与黄山市天宇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华,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华,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吕泽民,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志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吕泽民、洪伟,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天宇公司与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3号厂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李成财具体负责组织施工。2015年4月9日,吴志华以李成财代表天宇公司向其购买钢材,尚欠钢材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吴志华向本院提交有李成财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和由其与李成财签字的钢材购销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甲方为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兖山村吴志华,乙方为黄山天宇建工李成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签订合同的��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的义务。李成财并非天宇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与吴志华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天宇公司的授权,天宇公司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天宇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吴志华称李成财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1、李成财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有李成财的签字;2、去工地时工地上钢筋工毛锦红说这个工地是李成财转包下来的;3、工地上的广告牌介绍李成财是施工负责人;4、去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询问即将提供给李成财的钢材是不是工程需要的钢材。其理由难以成立:1、吴志华称李成财曾向其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该原件上有李成财作为代理人签字,即使如此,李成财能够作为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当然推定李成财能够���为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2、毛锦红的的说法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3、工地上的广告牌介绍李成财是施工负责人无证据予以佐证;4、去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询问事项与本案无关,因此,吴志华没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相信李成财能够代理天宇公司向其购买钢材。综上,吴志华向天宇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5元,由吴志华负担。原审判决后,吴志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吴志华依据2013年8月6���与天宇公司代理人李成财所签《钢材购销协议书》向天宇公司承建的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3号厂房工程销售价值287007.44元钢材,天宇公司应向吴志华支付287007.44元。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3号厂房工程,建设单位为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天宇公司,吴志华认为李成财是天宇公司代理人,而天宇公司则认为是实际施工人,无论是代理人还是实际施工人,均应由天宇公司与吴志华结算钢材款。天宇公司原审代理人邵红林在一审开庭时确认用于该工地的钢材本不是由吴志华提供,后因李成财信用不好,原钢材供应商停止供应钢材,故由李成财与吴志华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由吴志华供应钢材。2.原审法院认为“李成财并非天宇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吴志华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天宇公司的授权,天宇公司也未对该行为进行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宇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在签订协议时,李成财出具了其代表天宇公司与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上李成财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在工地工程概况介绍广告上,也有李成财名字。虽然天宇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但其履行,也证明李成财是天宇公司的代理人,也可证明天宇公司清楚签订协议一事,天宇公司对吴志华供应钢材是认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志华在原审中所有诉请。天宇公司答辩称:与吴志华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李成财,并非天宇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吴志华应向李成财主张钢材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吴志华的上诉请求。吴志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天宇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黄山��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3号厂房现场施工牌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志华没有去过该施工工地现场。针对天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吴志华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天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从黄山容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3号厂房工地现场获取,不能达到天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成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三是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四是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李成财没有出具天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与吴志��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也没有天宇公司的印章,之后天宇公司亦没有对李成财的行为进行追认。吴志华仅凭李成财向其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认为李成财有代理权,未进行必要的核实,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吴志华要求天宇公司给付其钢材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上诉人吴志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星桥审 判 员 狄志国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