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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督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保海、丁天亮等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保海,丁天亮,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督字第3号申请人:张保海,市民。被申请人:丁天亮,市民。被申请人: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恒通。本院受理申请人张保海的支付令申请后,申请人张保海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丁天亮、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支付令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00元,由申请人张保海负担。审判员  杨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