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张旺与谢光旺、谢志仔、谢仁旺、谢小旺林木林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张旺,谢光旺,谢仁旺,谢小旺,谢志仔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林民初字第4号原告谢张旺,男,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青生,男,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光旺,男,瑶族,农民。被告谢仁旺,男,瑶族,农民。被告谢小旺,男,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保,男,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志仔,男,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发军,男,瑶族,农民。(特别授权)原告谢张旺与被告谢光旺、谢志仔、谢仁旺、谢小旺林木林地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邦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梁邦明、吴开嫦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莉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青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旺、谢小旺、谢仁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仔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曹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张旺诉称,四被告均系谢明辉的儿子,随着四被告长大成人,谢明辉的房屋变得狭窄,不够居住使用,1988年原告新建房屋,89年搬入新房,谢明辉为使用原告的旧房,便以新田背小漕山场换得原告的179.69平方米的房屋,又因其他插花山进行斢换。大冲村委会于1990年12月14日作出了调解决定,将原告的179.69平方米的房屋旧房屋与被告的新田背小漕山场互换,调解书送达双方之日起,原告在新田背小漕山场种杉树已达20多年,被告之父谢明辉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其名下。1996年谢明辉去世,四被告见所换房屋已经倒塌无居住价值,便以原告水沟头大岐、新田背小漕林地侵占了其自留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后由县调纠办处理,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蓝府决字第(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了原、被告实际按《1990年12月14日调处决定书》履行,2013年7月12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4号判决书,维持蓝山县人民政府(2012)4号处理决定。原告在新田背小漕山场上种树、砍山,被告进行干扰阻拦,还阻拦原告林权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谢张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蓝山县森林公安局的书面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对新田背小漕的承包经营权;2、1990年12月14日大冲村委会的调解处理决定,拟证明村委会已经将新田面背小漕山场由原告承包经营;3、蓝府决字[2012]4号处理决定,(2012)蓝法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3)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大冲村委会的调解处理决定书,所涉及自留山、房屋、杉木已实际履行,并被一、二审的判决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光旺、谢志仔、谢仁旺、谢小旺辩称,原告依据大冲村委会1990年12月14日的调处决定书,主张新田背小漕山场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实际没有原告诉请的新田背小漕山场;2、大冲村委会没有权力作处理决定,1990年12月14日的调处决定是无效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父亲谢明辉的蓝林字第327号自留山证,拟证明双方实际争议的山场在327号自留山范围内,是四被告合法继承的自留山;2、(2009)蓝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990年12月14日大冲村委会处理决定被蓝山县法院认定为无效决定;3、谢明辉房屋查仗报告书,拟证明四被告合法继承其父谢明辉的旧房屋,不存在原告179.69平方米的旧房屋;4、蓝府决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和一、二审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山林争执已经处理,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已经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林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原告谢张旺依据大冲村委会1990年12月14日的调解决定,在“马驴漕口”及“大田面”山场进行砍山、造林等管理活动,被告谢光旺、谢志仔、谢仁旺、谢小旺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停止对“马驴漕口”及“大田面”。本院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蓝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原告停止侵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中法林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蓝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被告谢光旺、谢志仔、谢仁旺、谢小旺申请蓝山县人民政府处理。蓝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后,蓝山县人民政府最终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蓝府决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2]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蓝府决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谢张旺不服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府决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第二条关于“台架冲、竹山面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属谢光旺所有。谢光旺凭蓝林字第328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管业。”的处理结果。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蓝法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蓝府决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谢张旺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4号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原告谢张旺在新田面背小漕山场砍山时,四被告向蓝山县山森林公安局举报原告盗伐林木,蓝山县森林公安局以该山场存在权属纠纷为由未作处理。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依此规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政府处理,方可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张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谢张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邦生人民陪审员 吴开嫦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莉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