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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33号原告于某,女,33岁,汉族,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某某,男,38岁,汉族,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崔风祥,男。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办理了婚礼。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比较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干预原告的正常社会交往,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因原、被告交往时间较短,彼此之间没有充分的了解,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发现彼此之间并不合适,原、被告感情已严重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述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但有三万元共同债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婚姻登记处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登记结婚。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处审查处理表,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异议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7月2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确立婚姻关系后,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仅口头陈述夫妻感情不和,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承担起各自应负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