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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薛红星诉被告董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星,董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薛红星,男,住宝鸡市渭滨区赛特路。委托代理人付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乃明,男,住宝鸡市渭滨区植物园路。委托代理人张文晋,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红星诉被告董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被告董乃明委托代理人张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借款“由凤县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系此前原告介绍给被告的,因此被告答应在工程款中按一定比例支付给原告,但该工程未实际开工,为此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否则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息。2014年5月29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10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3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56625.56元,另3万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56.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原告实际只出借了19万元,本金应当以19万元为准,计息基数也应当以19万元为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指示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转入第三人王宝成的账号,用于清偿王宝成欠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王宝成19万元,王宝成事先欠原告1万元,两项累计王宝成消减被告债务20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书面承诺,“借款2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前偿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5月29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3万元,约定借期10天,无利息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书面承诺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被告对存在两次借款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第一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原告为认转账19万,加上抵销的债务1万元,自己出借20万元。被告认为本金只能按转账数额计算,为19万元。本案的借款是通过指示交付的,原告虽然实际交付19万元,但与王宝成之间发生债务抵销后又消灭了1万元债权,累计支出应当为20万元。被告因此从王宝成处实际消减债务20万元。故第一笔借款本金应当为20万元,加上第二笔借款3万元,本金累计2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从2014年5月27日起到2015年8月27日法庭调查结束时止,应当支付利息56625.56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小于法定最高利息数额(200000元×24%÷365日×459日)60361.64元,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3万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到2015年8月27日法庭调查结束时止,应当支付利息2056.45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小于法定最高利息数额(30000元×6%÷365日×444日)2189.59元,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乃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红星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5868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董乃明承担,其余23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肖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