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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00时41分许,扈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济安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安桥北路加气站对过时,扈某因驾驶机动车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张堂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堂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扈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张堂华死于多发性复合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扈某负责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堂华无责任。扈某于2015年6月26日至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7月7日,事故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扈某一次性支付给张堂华家属交通事故赔偿金五十一万元整,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扈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行驶记录及抓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扈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王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