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小额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太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太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小额初字第00143号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健,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公司员工。被告:陈太兵,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太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健、被告陈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太兵居住在我公司提供服务的江城国际瑞景苑,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一直无理拒交应承担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89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国家政府认可且资质齐全的物业公司,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2、物业管理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内容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3、催费通知单照片两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多次进行催交的事实。被告辩称:物业费没有缴纳,数额属实,被告没有交物业费是因为住进房子之后,内墙开裂,物业帮助修好了,外墙开裂漏水一直没有解决。因为外墙开裂漏水我家有一间房间都无法居住。另外,物业公司为何收取停车费?车辆的划痕原告怎么赔偿?蓝牙收取70元是乱收费情况,我要求原告退还70元并向每个业主道歉。小区的违章建筑越来越多,物业公司视若无睹;入户的道路都被电瓶车挡住;小区北面的门设计不合理,影响车辆进出发生打架情况,小区门口经常堵车现象严重,保安也不组织维持秩序。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家中外墙开裂的情况。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未缴纳应承担的物业费4895元。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住宅房1元每平方米每月,原告为江城国际瑞景苑业主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另查明,被告居住在该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景苑2栋2单元12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98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江城国际瑞景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然被告拖欠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催缴仍未缴纳,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完善,原告陈述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已经采取相应整改措施,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故对原告诉求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406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太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