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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章书文与冯石、王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00号原告章书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代华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石,自由职业。被告王建刚,自由职业。原告章书文诉被告冯石、王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书文申请鉴定期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依法不计入审限。审理期限到期后,因双方当事人申请继续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书文诉称,2014年6月4日17时许,我乘坐丈夫万明驾驶的鄂A×××××号别克牌小轿车在江夏大道澳门山庄路段快车道上正常行驶,遇被告冯石驾驶鄂A×××××号道奇牌越野车超速行驶并且违法从万明驾驶的车辆左侧超车,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万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我及万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鄂A×××××道奇牌越野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刚,且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后,经交警协商解决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等221346.49元。被告冯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建刚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万明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由被告冯石承担赔偿,我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我对原告章书文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应不构成伤残等级,只有粉碎性骨折才能构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7时15分许,原告章书文乘坐其夫万明驾驶的鄂A×××××号车经武汉市江夏区庙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夏大道时,拟越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掉头,遇被告冯石驾驶鄂A×××××号车载乘被告王建刚及程咏球、陈胜平等六人经江夏大道由南向北直行,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发生两车受损及原告章书文和万明、程咏球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章书文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先后二次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为63130.19元,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内外踝骨折、头皮裂伤,医嘱记载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原告章书文受伤后,雇请护工护理35天,支出了护工护理费4250元,另购买轮椅支付了1500元。2014年7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4)第420115C14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章书文及占习珍、程咏球、陈胜平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23日,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书文所受伤综合评定伤残程度为X(十)级,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含择期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时间半个月)。原告章书文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刚系鄂A×××××号车的所有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脱保状态。原告章书文系城镇居民户口。诉讼中,原告章书文明确表示不要求万明承担赔偿责任,其自述为教师,但对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建刚自述被告冯石系自行要求驾驶鄂A×××××号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交证据对该辩称事实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法医鉴定、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刚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其辩称应由万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刚系鄂A×××××号车的所有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冯石驾驶该车与其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据,应依法与被告冯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章书文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冯石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其与万明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章书文要求被告冯石、王建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章书文主张的医疗费63255.69元当中。包括有发生在司法鉴定后的125.5元,该费用与后期治疗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经核定为63130.19元;其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超出了司法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费的数额,后期治疗费本院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18000元认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本院按照本地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统一标准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375元;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75元;其主张××赔偿金91624元过高,本院按鉴定意见计算支持54974.40元;其主张误工费按教育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658.05元;其主张护理费8169.0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器具费1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章书文各项损失95654.5元,由被告王建刚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章书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211元,由原告章书文负担260元,被告冯石负担2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2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绍红赔偿明细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63130.19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4、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合计81880.19元二、××限额5、伤残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6、误工费8658.05元(28729元/年÷365天×110天)7、护理费8169.01元(当事人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器具费1500元合计74801.46元共计156681.65元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8500元,××限额赔偿61000元,合计69500元,超出部分26154.50元【(156681.65元-69500元)×30%】由被告冯石赔偿原告章书文各项损失95654.5元,由被告王建刚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