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嘉伟化纤厂与金华永基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嘉伟化纤厂,金华永基针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嘉伟化纤厂。委托代理人陈松,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永基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旭蓉。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嘉伟化纤厂(以下简称嘉伟化纤厂)为与被告金华永基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针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伟化纤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基针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伟化纤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起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纱等材料。截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110831元的货物,期间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831元,由被告财务人员卢瑄进行签字确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31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3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伟化纤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有交易往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3.卢瑄的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卢瑄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1月13日在《嘉伟化纤对账单》上核对签字系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对货款的认可,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于2015年1月8日向婺城区法院已提起过诉讼,因主体原因被驳回起诉。被告永基针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永基针织公司多次向原告嘉伟化纤厂采购针织品的原材料黑色涤纶丝。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货款80831元,经被告财务人员卢瑄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3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30831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831元,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嘉伟化纤对账单》为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份支付货款50000元,系对其不利的诚信表现,本院予以采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31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永基针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嘉伟化纤厂货款308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金华永基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莺人民陪审员 詹汝金人民陪审员 叶益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洪明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