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卫华与刘金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华,刘金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1804号原告赵卫华,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金枝,女,成年,汉族。原告赵卫华诉被告刘金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卫华诉称:2016年6月份,原告三叔赵根元让原告将其家里的小麦收割后卖掉。7月9日,原告借同村村民赵运昌的三轮车,从赵根元家分三次将小麦拉到漯上路上翻晒。大姜村的刘金枝在赵根元家居住,其看见后就要求原告停止翻晒赵根元家粮食,并把三轮车钥匙拔掉,并声称其和赵根元签订的有协议,因赵根元欠其20000元,赵根元家的粮食属于刘金枝所有。现被告霸占原告的三轮车不予返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三轮车并赔偿损失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卫华要求被告刘金枝返还原告的三轮车,但该三轮车所有人并非赵卫华,而系赵运昌所有的车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原告从赵运昌处借用,无法认定原告赵卫华系该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卫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80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啸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