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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甲,男,住台湾地区云林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左右,我在上海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柯某甲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8月29日在安徽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当年1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柯某乙,现随柯某甲生活在台湾。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我在生育柯某乙之后的2009年春,曾随柯某甲赴台湾居住两年,期间将柯某乙的户口由安徽迁至台湾。由于我和柯某甲的生长、学习环境迥异,我到台湾后不能适应柯某甲的生活方式且不能融入家庭人际关系,与柯某甲之间的矛盾逐步积累,并发展到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因而我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独自返回安徽。并于分居两年后的2013年8月向青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青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青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柯某甲离婚。2014年9月我再次到台湾与柯某甲协商离婚未果。我认为:双方业已分居多年,感情早已破裂,为维护自身婚姻自主权,再次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我和柯某甲离婚。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身份证、柯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户口簿,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双方2009年登记结婚和婚生子出生且户口迁至台湾的事实;证据二、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胞证,证明王某某2009年到台湾居住,于2011年返回安徽及2014年9月与柯某甲协商离婚的事实;证据三、民事判决书、送达文书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超过半年。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王某某所举证据一、二,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虽为复印件,但该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8月,王某某在上海青浦区打工时经朋友介绍,与柯某甲相识恋爱。2008年8月29日双方在安徽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6日在青阳县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柯某乙。2009年春季,王某某、柯某甲及孩子一起到台湾生活,双方关系较好。但王某某到台湾后不能适应台湾生活,为此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9月,王某某独自回到安徽,婚生子随柯某甲生活。2013年8月13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3年12月4日,本院以(2013)青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某和柯某甲离婚,该判决书于2014年4月28日送达柯某甲本人。2014年9月11日,王某某前往台湾与柯某甲协商离婚事宜,但柯某甲不同意离婚。现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柯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王某某和柯某甲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应当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是否准予离婚,依法应当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王某某从2011年9月独自从台湾返回安徽后一直在安徽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现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王某某要求与柯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问题,虽王某某称其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柯某甲未到庭加以确认,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婚生子柯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柯某乙的生活习惯及本着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并结合柯某乙一直随柯某甲生活等综合因素,且王某某也要求不改变现在的抚养状况,即柯某乙随柯某甲生活,故本院依法确定柯某乙随柯某甲生活。由于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柯某乙的抚养费提出主张,本院亦无法查明柯某乙生活所在地的抚养费标准,王某某要求依据其自身工资水平及青阳县本地水平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故本院依法确定王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柯某乙。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柯某乙随被告柯某甲生活,由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柯某乙成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柯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茂人民陪审员  黎 志人民陪审员  高 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的期限。当事人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