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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易小英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英,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易小英,女。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原告易小英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小英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1个月归还。我数次向其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王伟向原告易小英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游戏厅,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易小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限一个月归还。借款人:王伟2013.7.13”。当天,被告王伟书面同意将川RW70**号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原告易小英,但该车一直由被告王伟在使用,双方未办理质押登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债务,都未找到被告王伟。2015年6月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告易小英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有借条及易小英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易小英与被告王伟所签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偿还,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主张权利,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小英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