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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九原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姬小飞与王福柱、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小飞,赵志强,王福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25号包九原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姬小飞,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武银福小区。委托代理人尚文霞,包头市九原区赛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强,男,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麻池六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福柱,男,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麻池七村。原告姬小飞诉被告赵志强、王福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小飞的委托代理人尚文霞、被告王福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小飞诉称,2012年1月23日被告赵志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福柱担保,但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赵志强已无法找到,担保人王福柱总是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志强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担保人王福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福柱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认可,字是我签的,借款的事实也存在。钱20万元是赵志强拿的,我是担保人,钱我也没花上,是赵志强借的,现在赵志强也联系不上了。钱大概是2011年借的,借完后给过几个月的利息,但也欠了很长时间的利息,后来2012年1月23日赵志强给原告更换了一次借条,我当的担保人,更换完借条后就没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赵志强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王福柱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赵志强支付了20万元。后就该笔借款2012年1月23日,被告赵志强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福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姬小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姬小飞借款现金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福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后因被告赵志强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姬小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担保人王福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赵志强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又查明,原告姬小飞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福柱的房产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福柱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房屋一套的过户、交易手续;原告姬小飞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赵志强的房产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赵志强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青东路房屋一套的过户、交易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强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福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姬小飞出具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借条一份,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姬小飞向被告赵志强支付了现金20万元,而被告赵志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福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姬小飞主张借款利息从诉讼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依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强偿还原告姬小飞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王福柱就上述20万元借款向原告姬小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姬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志强、王福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郭 俊代理审判员  费鸣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25号保存并提请公开审批暂存审批人:--请选择--连维胜徐淑玲徐向明任义赵金龙焦敏王俊生郭俊冯文刚樊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