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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毕佩英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毕佩英。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佩英与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佩英、被告河北天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三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佩英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皇家壹里C区项目部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活动板房用于皇家壹里C区21﹟-26﹟楼施工人员作为宿舍使用,合同还约定了板房价格及资金给付时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是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活动板房款,至今已经欠付板房款3394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活动板房(工人宿舍)款339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天昕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因为王多礼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没有我公司的合法授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且王多礼作为项目的分包人其所购买的材料也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总包方和建设方依法都没有偿还义务。王多礼所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我公司承建的项目不能确定,而且原告所述买卖行为的金额不能确定,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依据,最后本案应由王多礼个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河北天昕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证1,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因是王多礼不是我单位职工没有我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我司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公司内部使用,而且仅用于工程资料上的适用,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应属无效,不具有我公司盖章确认的效力,其效力最多等同于文字书写的效力,依据公安部和国务院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企业可以刻制的印章公章、财务账和合同章其他印章仅限于内部使用,因此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我公司没有效力。王多礼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二条的第二项,约定了明确的单价,同时注明不包括土建、装修和水电安装的,这说明这是一份纯粹的买卖合同不是工程的组成部分,不应适用建设工程相关规定,而使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甲方未付清合同款前,乙方保留板房的所有权。第四项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延期付款造成的费用,可见活动板房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拆除以减轻损失,合同仅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没有约定总工程量,无法确认货款金额。对证2,王多礼没有权限代理我司对外承认债务,因此对该欠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天昕公司系皇家壹里C区21﹟-26﹟楼承建单位。2012年7月1日,原告毕佩英与被告河北天昕公司皇家壹里项目部负责人王多礼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购买原告毕佩英(乙方)所销售的活动板房,该合同对活动板房的基本情况及约定面积、合同金额、付款时间即金额、工期、检验及交付、工程保修条件等情况均做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毕佩英作为乙方、王多礼作为甲方代表分别签字,并加盖了“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家壹里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该合同约定后,原告毕佩英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王多礼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天昕皇家壹里C区21﹟-26﹟楼项目欠毕佩英活动板房(工人宿舍)余款3394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追要未果,故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经被告河北天昕公司当庭确认,王多礼分包了皇家壹里C区21﹟-26﹟楼部分工程,是项目的分包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上亦加盖了被告天昕公司皇家壹里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因此王多礼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河北天昕公司仍有339400元货款未付,故被告河北天昕公司应对剩余货款承担继续支付义务。被告河北天昕公司辩称王多礼不是公司职工没有合法授权,其作为项目的分包人其所购买的材料应由王多礼个人承担责任,因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毕佩英支付货款33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1元,减半收取3195.5元,由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冯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