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陈某。被告:涂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与涂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4月4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涂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涂某丙。陈某与涂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涂某甲不务正业,陈某规劝涂某甲,涂某甲不但不改反而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涂某甲将陈某从务工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赶回武穴,从此陈某在武穴工作,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在这两年之内,涂某甲对陈某不闻不问,陈某生病时涂某甲不给钱陈某治病。现陈某与涂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陈某具状起诉,要求与涂某甲离婚,婚生女涂某乙、婚生子涂某丙由涂某甲抚养教育成人,陈某不承担涂某乙、涂某丙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涂某甲所有,陈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穴市民政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与涂某甲的夫妻关系。被告涂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涂某甲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涂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4月4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涂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涂某丙。2015年6月12日,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涂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甲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涂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