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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谈玲玲等诉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玲玲。上诉人(原审原告)谈伟林。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小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潘心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上诉人谈国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审理中,原上诉人谈国林于2014年9月7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之后,依法追加原上诉人谈国林之法定继承人谈玲玲、谈伟林、谈小玲作为本案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谈玲玲、谈伟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谈小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谈国林于2010年1月16日至高顿公司工作,任保安。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谈国林的月工资均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2013年6月底,高顿公司撤出谈国林工作的小区“某楼盘”。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高顿公司已支付谈国林加班工资12,850元。2013年8月22日,谈国林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裁决:1、高顿公司支付谈国林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夜班津贴2,822元;2、高顿公司支付谈国林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1,620元;3、谈国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谈国林不服,遂提起诉讼。谈国林的原审诉请为高顿公司支付其:1、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4,071.40元(其中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6,721.40元,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50元);2、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夜班津贴2,822元;3、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1,620元。原审中,谈国林称其上班时间是22:00到次日8:00,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每月工作30天;之后做二休一。高顿公司则称谈国林一直做二休一;2011年1月1日之前每天工作8小时,为夜班22:00至次日6:00;2011年1月1日之后工作时间调整为21:30至次日7:30,工作10小时,不考勤。原审认为:用人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和克扣。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高顿公司虽支付了加班工资,但还存在差额,故谈国林要求高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可予支持。谈国林同意仲裁第一、二项裁决,高顿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三十日内未申请撤销裁决,应当视为该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故依法确认仲裁第一、二项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1、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国林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51.55元;2、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国林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夜班津贴2,822元;3、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林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1,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谈国林负担。原审判决后,原上诉人谈国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核算的加班费差额有误。故谈国林诉请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顿公司支付其:1、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6,721.40元;2、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50元。后上诉人谈玲玲等人诉请除谈国林原诉请外,要求增判高顿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谈国林的工资40,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高顿公司辩称上诉人谈玲玲等人的诉请并无依据,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高顿公司补充事实称:1、其公司于2012年度向原上诉人谈国林支付夜班津贴1,910元;2、其公司于2013年1月至同年5月向谈国林支付夜班津贴1,165元;3、谈国林于2013年7月15日之后未上班,其公司曾多次向其发送催告函。经查,因高顿公司于仲裁裁决后未依法申请撤销,且于原审后未提起上诉,故上述补充事实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作审查。本院另查明,原上诉人谈国林于2014年9月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上诉人谈玲玲、谈伟林、谈小玲。以上事实,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谈国林继承人情况的复函”、相关人员的身份与户籍信息资料等予以证实。二审中,被上诉人高顿公司曾以原上诉人谈国林死亡为由,申请本院终止审理本案。因本案诉讼标的系财产关系,可予继���,故高顿公司此项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谈玲玲等人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高顿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原上诉人谈国林的工资40,000元,该诉请超出谈国林原审诉请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审理范围不应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故对谈玲玲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在案证据,原上诉人谈国林就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印证;且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对原审查明之“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高顿公司已支付谈国林加班工资12,850元”此节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认定原审就上述期间加班费差额所核定的数额并无不当。由此,对上诉人谈玲玲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原判各项因原上诉人谈国林死亡,故被上诉人高顿公司应向其继承人谈玲玲、谈伟林、谈小玲支付。本案判决结果对于谈国林全体继承人均发生法律效力。由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谈玲玲、谈伟林、谈小玲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谈玲玲、谈伟林、谈小玲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51.55元;三、被上诉人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谈玲玲、谈伟林、谈小玲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夜班津贴2,822元;四、被上诉人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谈玲玲、谈伟林、谈小玲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谈玲玲、谈伟林、谈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