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堰诉齐明伦、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743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王堰,又名王艳,女,苗族,1978年10月1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齐明伦,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罗杨,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松坪乡。原告王堰诉被告齐明伦、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明伦、罗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原告王堰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齐明伦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经营,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月息5%,罗杨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查明:被告齐明伦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立据借条,被告罗杨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借款之后二被告按照月息5%计算利息,已偿还2013年9月之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齐明伦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罗杨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2013年9月之前的利息,但属于被告自愿履行,本院对已支付利息不予追究。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在立据借条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明伦、罗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堰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齐明伦、罗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朝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