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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凯诉茹粉英、彭丽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878号原告周凯,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茹粉英,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彭丽,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凯诉被告茹粉英、彭丽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被告茹粉英、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诉称:2015年4月18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小板桥黄果园村xxx号房屋一楼路面被被告茹粉英家四楼窗户坠落砸伤,致原告头皮多发挫裂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肩部、颈部软组织裂伤,住院7天,花费了高昂的医药费。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曾于2015年4月22日到小板桥派出所调解室调解,被告茹粉英称原告的受伤系被告彭丽开窗所致,被告彭丽则称原告的受伤系被告茹粉英未及时更换已损害的窗户所致。至今,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77.4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5,244.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茹粉英辩称:原告的受伤不需要那么多的赔偿,其住院六七天后回来就工作到现在,没有什么状态不好的情况,被告茹粉英只认可其医疗费,不认可其他费用。被告彭丽辩称:被告彭丽搬进房屋的第一天,原告就受伤了,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被告茹粉英未及时更换已经损坏的窗户,被告彭丽已经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相应的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丽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接处警登记表、调解笔录,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侵权人;3.门诊通用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欲证明原告被窗户砸伤,经诊断为头皮多发挫裂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肩部、颈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在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每周复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4.医疗收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自费支付医药费5777.4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1500元;6.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7.广卫打包厂过磅明细表,欲证明周凯从事废品的回收和销售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受伤后三个月未工作,产生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茹粉英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证;被告彭丽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效身份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系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小板桥派出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4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5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6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证。被告茹粉英、彭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彭丽与被告茹粉英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彭丽向被告茹粉英承租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黄果园村xxx号第四层的某间房屋。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彭丽搬进上述房屋后,其于当日上午十点左右打开窗户时,该窗户从四楼坠落并砸到原告周凯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多发挫裂伤;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裂伤;4、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周复诊,在医生指导下行康复练习;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657.43元,其中,被告茹粉英支付了10,000元,被告彭丽支付了5000元,余下5657.43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4月2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复查,支出螺旋CT扫描费用12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当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茹粉英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协商租房事宜时,被告彭丽认为该房屋的窗户已经损坏,并请被告茹粉英对该窗户进行维修。被告茹粉英检查窗户后,认为该窗户并未损坏,便没有对该窗户进行维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茹粉英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而两被告协商租房事宜时,被告彭丽认为房屋窗户已经损坏并要求被告茹粉英维修,但被告茹粉英并没有进行维修,当被告彭丽刚刚搬进涉案房屋时打开窗户,该窗户即从四楼坠落,导致原告周凯受伤。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彭丽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刚搬进涉案房屋时,窗户就从楼上坠落,在此之前,被告彭丽并未使用过该窗户,而两被告协商租房事宜时,被告彭丽已经向被告茹粉英提出维修窗户的主张,但被告茹粉英并未维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进而,本院确认,对于窗户的坠落,被告茹粉英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茹粉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彭丽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777.43元(5657.43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2014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天]、交通费200元(鉴于原告受伤治疗有交通费用支出实属客观,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0,061元(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365天×90天(鉴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且原告住院7天,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97天。原告主张误工期按照90天予以计算,系原告对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90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营养费1000元(鉴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及护理费700元[100元/天(本院根据当地医院护工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7天(鉴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合计20,538.4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茹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凯因伤所受损失20,538.43元;二、原告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周凯负担368元,由被告茹粉英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惠祥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