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10月27日出生于沾益县,文盲,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沾益县盘江镇某村其住房北侧的菜地内种植罂粟,2015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铲除。经清点,被告人李某某种植的罂粟共计538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538株,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系无知加上不懂法而种植了毒品原植物,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沾益县盘江镇某村其住房北侧的菜地内种植罂粟,2015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铲除。经清点,被告人李某某种植的罂粟共计538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538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铲除毒品原植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刑已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人民陪审员 尹家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