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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黄某甲,男,1985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女,1990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恩、人民陪审员徐华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三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黄某乙。原、被告结婚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结婚草率。婚后,原、被告分别在不同地方务工,很少一起生活,即使在一起时也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抓打。被告尹某某在孩子出生后不久便外出,对女儿不尽抚养教育义务,在2年多的时间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特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濯水镇三门社区居委会证明;4.户口页复印件;5.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前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24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15年4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于2013年年底最后一次回家,并从2014年正月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虽然出示了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但这些证据与原告当庭所作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曦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人民陪审员 徐华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清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