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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现年24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陕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新区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川市委门前时,冲入道路北侧绿化带后发生侧翻,致绿化带、车辆受损。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公(铜王)鉴(法医)字【2015】54号检验报告书:高某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87mg/100ml,高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拘役四至六个月间处刑,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陕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新区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川市委门前时,冲入道路北侧绿化带后发生侧翻,致绿化带护栏、树木、广告灯及车辆受损。后被告人高某被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民警带至铜川市新区医院强制采集血样用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王)鉴(法医)字【2015】54号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高祥血液中检出乙醇87mg/100ml。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与铜川市新区市政局就绿化带护栏、树木、广告灯箱等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高某一次性赔偿该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当即履行);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3日23时50分许,接110指令新区朝阳路市委门前一辆面包车冲入绿化带后翻车,有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车体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案发事故现场位于新区朝阳路市委门前。3、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告人高祥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87mg/100ml)。4、证人杨明涛证明,2015年6月3日晚与同事高祥饮酒过程,后离开工地十五分钟左右,打电话说他把车开翻了,让找人给他帮忙拉车。5、证人王耀平证明,2015年6月3日23时40分许,自己驾驶出租车送人,走到市委门前时发现一辆面包车侧翻在道路北侧,后就与乘客一同下车去事故现场,当时事故车向右侧翻,车还启动着,车里只有驾驶员一人,便让驾驶员将车熄火,然后将他从车里拉出来,驾驶人让我帮他把车翻过来,为保护现场,就没帮他,过会交警就来了,将驾驶人用警车带走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B号小型汽车系高某驾驶肇事车辆。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10、被告人高某多次供述证明,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全部履行,取得谅解,并愿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