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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徐某某,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昌伟,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3年1月被告不幸因为脑出血在华山医院动大手术,当时原告已怀孕六月,就回娘家由父母照顾,当年四月生下儿子。原告至今和孩子一直居住在娘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到孩子18周岁止;3、分割被告单位发放的房贴中原告和孩子的份额;4、结婚时原告陪嫁的物品要求被告折价给原告。被告张某辩称:1、同意离婚;2、希望由被告抚养孩子,如果由原告抚养孩子,同意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3、房贴至今只发放了2万元;4、同意支付原告陪嫁物品折价款5万元,但是该折价款已付给原告了。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表示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对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关于房贴和陪嫁物品不再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3年1月被告因脑出血进行手术,出院后病假在家至今。被告病后,原告因已怀孕需要照顾而回娘家生活至今,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本案有诉讼能力。双方对于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自被告2013年1月做脑部手术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父母难以相处,无法在被告家中生活,而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儿子张某乙自2013年4月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目前尚年幼,不宜改变其固有的生活环境。被告术后病假在家需休养、康复,其身体状况也难以适应抚养孩子的需要。因而本案中双方儿子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妥。关于抚养费的金额,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为止,于法不悖,可以准许。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脑部术后尚未完全康复,自身行动不便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体现了父爱的无私和担当,值得肯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儿子张某乙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