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陆新与倪健红、王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新,倪健红,王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张陆新。被告倪健红,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被告王建英。原告张陆新诉被告倪健红、王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陆新、被告倪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陆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倪健红自2014年始向原告购买色布。2015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倪健红立据结欠原告货款39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391000元,两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倪健红辩称,拖欠原告货款391000元是事实,但现因在监狱服刑无法给付货款。被告王建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陆新系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倪健红曾用名倪坤。被告倪健红自2014年开始向原告张陆新购买色布。2015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倪健红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倪健红、王建英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欠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倪健红的曾用名信息、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陆新与被告倪健红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倪健红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倪健红拖欠原告张陆新货款人民币391000元的事实存在。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倪健红、王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倪健红的个人债务及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个人财产清偿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陆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健红、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陆新货款人民币391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倪健红、王建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健红、王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