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农行嘉鱼支行与杨仁会、金新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杨仁会,金新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嘉鱼支行)。代表人皮道勇,系该支行行长。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马永林,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仁会,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金新家,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农行嘉鱼支行与被告杨仁会、金新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嘉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告杨仁会、金新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嘉鱼支行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杨仁会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12.48%,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仁会发放了贷款5万元。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400元及后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农行嘉鱼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9日被告杨仁会作为借款人、被告金新家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2013年7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杨仁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期内执行利率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2.48%计算;2、2013年6月27日被告金新家签名的贷款公务员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金新家为被告杨仁会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杨仁会、金新家辩称,向原告借款虽系以被告杨仁会的名义贷的,但所贷借款实际交给杨新华使用了,应由杨新华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金新家是在空白的担保承诺书上签的字,且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单位栏加盖的“嘉鱼县林业局”印章系虚假的,整个贷款过程亦系马永林与杨新华采取欺骗手段完成的,故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杨仁会、金新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杨仁会、金新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嘉鱼县林业局”公章印模一份,证明担保承诺书上“嘉鱼县林业局”印章是虚假的。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杨仁会、金新家均认可其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二人均是在空白的文本上签的名,且担保承诺书上“嘉鱼县林业局”的印章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杨仁会、金新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空白的文本上签名,表明其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并承认担保承诺书上加盖的“嘉鱼县林业局”印章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告杨仁会、金新家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杨新华因需资金周转,便与被告杨仁会商议在原告处以被告杨仁会名义进行小额农户贷款,被告杨仁会表示同意,并将其居民身份证及全家人户口本交付给杨新华。杨新华又与被告金新家商议,由被告金新家对此笔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新家亦表示同意。于是,2013年6月27日,被告金新家在空白的嘉鱼农行小额农户贷款公务人员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签字栏签名,杨新华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单位栏加盖了虚假的“嘉鱼县林业局”印章。该承诺书上载明担保人对主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仁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用途:农业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原告在合同尾部贷款人栏盖章,被告杨仁会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金新家在合同尾部担保人栏签名。2013年7月4日,被告杨仁会并在借款凭证借款人签名栏签名,该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9.6%,逾期利率12.48%”。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5万元转账到被告杨仁会农行账户上,此款被杨新华领取并使用。杨新华偿还利息3600元,利息还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仁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算至7月3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金新家对前述金钱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杨仁会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杨仁会自愿出借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给杨新华以其名义贷款,并同意所贷款交杨新华使用,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被告杨仁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金新家辩解马永林伙同杨新华骗取原告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承诺书上“嘉鱼县林业局”印章系虚假的,故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仁会同意以其名义在原告处贷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金新家同意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承诺书上的“嘉鱼县林业局”印章虽系虚假,但因被告金新家签名担保在前,加盖印章在后,虚假印章并不影响被告金新家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效力,故原告与被告杨仁会、金新家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对二被告关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仁会应依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金新家应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仁会承担偿还责任后,其可向杨新华主张债权,被告金新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仁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仁会偿还原告农行嘉鱼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由被告杨仁会偿还原告农行嘉鱼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380.82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7月3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及本金5万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的利息。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杨仁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农行嘉鱼支行,被告金新家对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仁会负担700元,被告金新家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平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