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与张玉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张玉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迎春,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开礼,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泰。委托代理人:张日。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诉被告张玉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开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开发区五彩城G4-5,面积为87.39平方米的粗地提供给被告使用,土地使用年限自1992年9月1日起至2032年9月1日止。土地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16元,缴纳时间为每年7月1日以前。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租金,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付款额的百分之0.3缴纳滞纳金。原告从2007年起依据国务院文件将滞纳金标准调底至日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违反约定欠付1993年至2007年期间的土地租金。2010年11月22日,被告缴纳1993年至2007年土地租金,但对滞纳金33982.57元未予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缴纳1993年至2008年土地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总额中尚未缴纳部分的滞纳金33982.57元。被告辩称,请求调整滞纳金的比例。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泰因购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食村公司的G4-5号房屋,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与被告张玉泰于1992年9月4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同意被告自1992年9月1日至2032年9月1日使用该土地,土地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16元,年土地费总额为1398.24元。交费时间为每年7月1日前,如未按期交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总额的0.3%交纳滞纳金。2006年1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1993年至2010年租金37566.82元及滞纳金3584.25元,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1993年至2007年滞纳金33982.57元,待政策批示后按照批示办理交纳。另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0月16日成立,隶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领导。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后更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局,行使土地收费职能;2005年5月23日,土地收费职能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行使;2010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新区土地房屋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公证书、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大开编字(1989)11号文件、大开编发(1998)1号文件、关于收缴土地费职能部门调整的说明、大金工委发(2010)15号文件、购买房屋合同书、欠条、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违约金的补偿性质,确定被告按其应付租金的30%支付滞纳金即11270.05元(37566.82元×30%),扣除被告已交纳的3584.2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68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滞纳金7685.8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晓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