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与谢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胡加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锦明,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系该行职员。被告谢某某,男,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人谢某某于2009年1月7日与我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万元,期限3年,贷款单笔用信时间为1年。贷款由借款人谢某某和张某某、李某某三人组成的农户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用信期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用信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谢某某与我行签订合同后,在用信的前两年里基本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谢某某在第三次用信(贷款日期2012年1月3日,到期日期2013年1月2日)后,利息付至2012年3月20日,之后再未归还利息,构成违约。期间我行管户经理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收,但借款人还款意愿极差,导致贷款催收无果。贷款逾期后,管户经理对借款人谢某某及担保人张某某、李某某发送并取得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6077.26元及利息9409.72元(算至2015年6月20日),已构成合同违约。为保证国家信贷资金不遭受损失,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26077.26元及利息9409.72元(算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止;2、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借款人夫妇)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身份情况;2、被告(担保人夫妇)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担保人身份情况;3、多户联保保证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借款经连带保证担保;4、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约定;5、借款人农行办理贷款业务流水,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催收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收贷款无果。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自愿结成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联保保证担保小组并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1、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额度在叁万元(含)内的本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2、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共同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09年1月7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按季结息。该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复利等问题作出约定。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1年1月3日,被告谢某某取得原告贷款3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6077.26元及其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多户联保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贷款业务流水及凭证、催收证明材料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谢某某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承诺为被告谢某某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是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发放于2011年1月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日,则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贷款届满后向被告谢某某催收债务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2012年1月12日、2012年5月20日、2014年3月10日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077.2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