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26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民勤县丰泽元茶楼包厢内与共同喝酒的民勤县西渠镇煌辉村六社村民杨国才发生争执,田某某持啤酒瓶在李某某头脸部击打,致李某某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唇损伤、创伤性牙折断、创伤性牙齿脱落、牙创伤。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民勤县人民医院病历、民勤县公安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富成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