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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非诉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高朋群,李晓霞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高,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非诉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翠亨路571号。法定代表人吕,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有江,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旭,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被申请执行人高。被申请执行人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武计生征字2015年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二被申请执行人高、李征收的122016元社会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武计生征字2015年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高、李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幅度恰当,程序合法。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武计生征字2015年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武计生征字2015年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向春审判员  程利民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楠附:本裁定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