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伯虎与吴江市振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伯虎,吴江市振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杨伯虎。被告吴江市振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王文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伯虎与被告吴江市振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振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伯虎、被告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伯虎诉称:原告于2013年2���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后,被告不发放提成,并让原告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是“离职后一年内不准从事与原单位相关工作”,但未支付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520元、补偿离职应补偿的两个月工资28000元、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竞业协议补偿金5000元。被告振邦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双方之间所有争议在2015年1月28日达成协议,并且制作备忘录,被告已经按照备忘录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外,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竞业协议的补偿金请求。经审理查明:杨伯虎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振邦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振邦公司与杨伯虎未签订劳动合同,振邦公司未为杨伯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6日,杨伯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振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520元、补偿离职应补偿的两个月工资28000元、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49000元。2015年5月7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杨伯虎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振邦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的《备忘录》,内容为:鉴于杨伯虎已经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振邦公司与杨伯虎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备忘录:一、扣除各项损耗、坏账等,振邦公司应在2015年1月28日一次性付给杨伯虎剩余的所有业务提成费36421元,另外再支付杨伯虎20000元作为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其中含1万元的社会保险费补偿),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1万元,剩余1��元在2015年5月份支付;二、签订本备忘录后,振邦公司与杨伯虎之间的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并解除双方的一切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今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包括民事纠纷、劳动纠纷),杨伯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向振邦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三、本备忘录在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杨伯虎共同签字后生效;四、本备忘录一式两份,振邦公司与杨伯虎各执一份。后振邦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协议,而杨伯虎认为其从未在该份《备忘录》上签字,并申请对该份《备忘录》签字处“杨伯虎”字样是否为手写的进行鉴定,杨伯虎同时提出如果鉴定结果为手写的,则认可该签字是由其本人所签。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备忘录》上签名字迹“杨伯虎”是手写形成,不是复印形成。杨伯虎为此支付了鉴���费3000元。庭审中,杨伯虎提交了与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国之间的录音,用以证明在2015年1月28日,杨伯虎签署的是一份名为承诺书的竞业协议,从未签署过《备忘录》。录音内容中杨伯虎与振邦公司就工资等争议进行协商,同时也提到了承诺书,但未有协商结果也未提及备忘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明细、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备忘录》、录音、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可知,被告振邦公司提交的《备忘录》系由杨伯虎本人所签,因原告杨伯虎与被告振邦公司所签之《备忘录》形成于原告杨伯虎提起劳动仲裁之后,原告杨伯虎在明知自身主张及双方之间争议的情况下与被告振邦公司协商达成的上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上述《备忘录》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备忘录》后,双方之间的民事及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解决,现原告杨伯虎又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金,与双方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伯虎提交的录音证据仅可反映原、被告双方之间部分协商过程及可能存在一份承诺书,但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备忘录》的存在,因此,对于原告杨伯虎提出的从未在上述《备忘录》签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杨伯虎提出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在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杨伯虎提出的竞业协议���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亦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伯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杨伯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