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执异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熊英杰与颜昌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执异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熊英杰。被执行人:颜昌南(已故),原系武汉兴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武汉昌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李平。第三人:颜晨。第三人:李露。第三人:赵兰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英杰与被执行人颜昌南债务纠纷民事判决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颜昌南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熊英杰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李平、颜晨、李露、赵兰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告熊英杰诉被告颜昌南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阳十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颜昌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英杰欠款40,000元;2、被告自2008年4月2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熊英杰经济损失至本金结清时止。本案诉讼费992元,实际收取496元,由被告颜昌南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熊英杰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颜昌南财产线索,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制作(2011)阳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另查明,被执行人颜昌南于2010年10月29日因病死亡,原告颜晨、李平与被告李露、赵兰君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江岸上段特1号迎XX庭1栋C单元19-20层C-1室房屋(建筑面积194.74平方米��归原告颜晨所有;2、奔驰牌鄂A×××××小轿车一辆、天簌牌鄂A×××××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颜晨所有;3、武汉昌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武汉兴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颜昌南持有的股份由原告颜晨享有;4、颜昌南名下的存款及颜昌南其他财产归原告颜晨所有;5、原告颜晨支付被告李露人民币1,750,000元(已支付150,000),余款1,600,000元于领取调解书之日支付;6、原告颜晨支付被告赵兰君人民币250,000元,此款于领取调解书之日支付;7、原告颜晨、李平,被告李露、赵兰君不得再对颜昌南的遗产主张权利;8、本案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4,156元由原告颜晨自愿负担。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制作(2011)阳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颜昌南已死亡,继承人颜晨、李露、赵兰君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继承其财产,理应由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熊英杰申请变更被执行人颜昌南的财产继承人颜晨、李露、赵兰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案继承人应分别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颜昌南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李平未继承被执行人颜昌南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李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颜晨、李露、赵兰君为本案被执行人,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接受被执行人颜昌南财产的范围内就生效法律文书所涉债务及利息对申请执行人熊英杰承担清偿责任。即���被执行人颜晨在接受的1、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江岸上段特1号迎XX庭1栋C单元19-20层C-1室房屋(建筑面积194.74平方米);2、奔驰牌鄂A×××××小轿车一辆、天簌牌鄂A×××××小轿车一辆;3、武汉昌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武汉兴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颜昌南持有的股份;4、颜昌南名下的存款及颜昌南其他财产的范围内就(2009)阳十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李露在继承的人民币1,750,000元财产范围内就(2009)阳十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赵兰君在继承的人民币250,000元财产范围内就(2009)阳十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苏文晖审判员 王海江审判员 涂XX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胤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