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刘宝成、刘士泉、颜承珍、史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刘宝成,颜承珍,刘士泉,史明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商初字第8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维忠,男,生于1962年1月2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林,男,生于1958年6月12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宝成,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颜承珍,女,生于1973年8月2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士泉,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史明建,男,生于1983年2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被告刘宝成、刘士泉、颜承珍、史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告刘宝成清偿贷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负担。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兴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