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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87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自由恋爱,后因未婚先孕而于2014年2月7日在安庆市大观区亭北社区德宽路街道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于2014年6月10日剖腹生下儿子徐某乙。因婚后极少与被告居住在一起而两地分居,且原告自婚后,2014年2月7日至今居住在原告父亲李贤进家。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又是未婚先孕及婚后两地分居,从而双方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渐渐不同,产生较大差异。尤其是被告婚后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性格急躁经常与原告吵架,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婚后至今被告更是以借口不与原告居住在一起,而是另居他地,自此聚少离多。所以婚后至今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相互照顾和家庭的温暖,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可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受了委屈没有可以倾诉和理解的人,照料儿子一人承受。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相聚也是对我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常常吵架,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沾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并且被告在外并没有好好工作,而是以借口屡屡辞去工作,造成儿子的生活得不到基本的保障,所以儿子徐某乙一直受我父母接济与帮助生活至今。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孩子不尽做父亲的义务,而原告也无法忍受这种感情,没有温暖,只有彼此积怨、吵架的婚后家庭生活。所以原告曾于2015年2月22日与2015年6月份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双方长辈出面调解及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条件且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没有坚持离婚,但至今被告并没有实现对原告当初的承诺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大失所望。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长时间分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告、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且长时间婚后分居至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徐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并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并照顾,为利于儿子徐某乙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儿子徐某乙未满两周岁,被告月收入不稳定,且工作不稳定,长时间在外地,并极少向家中交付生活费,其居住地点也不固定。婚姻存续期尚且如此,如果离婚判决其分期给付子女抚养费,将会是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所以我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李某终生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从2015年到2031年,儿子徐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的数额由法官审判后依法判决;3、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结婚后一直找借口说不习惯不愿居住在我这边。小孩生病将近60天左右,我家人和亲戚给小孩2万元,我本人给了有6000元左右,我父母给小孩压岁和生病钱有4000元,我今年三月底给小孩和原告买了保险有1000多元,小孩周岁我母亲给了1000元现金和1400元的东西,小孩周岁我亲戚给了3000元现金,都在原告那。今年四、五月份原告去我这边,亲戚有给1000元现金,且原告生病也给了1000元,总的将近2万元。关于我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是颠倒黑白的。关于分居,去年十二月份还在安庆上班,年前去的外地上班,过年我也在家里面。今年三月底出去上班到今年六月份回安庆也就两个月,所以并不是长期分居两地。原告的性格比较孤僻、傲慢,每次与原告商量事情都不愿与我探讨。我觉得小孩男方抚养比较好一点,会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没有收入来源而且长期不工作,原告的身体比较差经常生病。小孩居住在我那交通、医疗都比较方便,原告那比较偏僻。小孩由男方抚养、监护,不需要女方支付抚养费。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2年1月自由恋爱,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徐某乙。2015年7月21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被告徐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在婚姻生活中,彼此之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相互对待。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尚不构成根本性矛盾,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多增加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共同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努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