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8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8月29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5)第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R629**/豫RF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撞于停于应急车道的由温武官驾驶的陕B333**/陕B20**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豫R629**/豫RF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乘员韩某某当场死亡、赵某受伤和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2014年9月12日队务会研究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R629**/豫RF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上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6KM+650M年时,车辆撞于停于应急车道的由温某某驾驶的陕B333**/陕B20**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豫R629**/豫RF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乘员韩某某当场死亡、赵某受伤和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2014年9月12日队务会研究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武官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4时30分许,其驾驶豫R629**/豫RF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与撞于停于应急车道的陕B333**/陕B20**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其受伤和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4时30分许,其驾驶的陕B333**/陕B20**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停在茂高速上行线应急车道,豫R629**/豫RF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撞于其驾驶的车尾部左侧,致一人死亡的事实。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韩某某之女,韩某某肇事死亡的事实。4、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韩某某肇事后死亡,及被告人赵某受伤的事实。5、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2014年9月12日队务会研究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武官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5、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状况。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赔偿路产损失5220元,及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偿清单、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常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