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韦样堂与汪媚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样堂,汪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韦样堂,男,汉族。被告汪媚,女,汉族。原告韦样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媚(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2.2分,按月结息,用房产抵押”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韦样堂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利率月2.2厘,按月结息,期限一个月,用房产无条件给韦样堂。原告按约将10000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借款后未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不着,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韦样堂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原告韦样堂已垫付),由被告汪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丽珍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