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3月16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羁押),2014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另案处理)在昆山市淀山湖镇马中路99号(弄)东森支路老鹅汤饭店内,因讨要他人的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杨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手持一次性餐具对被害人杨某的头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杨某的左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杨某实施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在昆山市淀山湖镇马中路99号(弄)东森支路老鹅汤饭店内,因讨要他人的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杨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手持一次性餐具对被害人杨某的头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杨某的左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杨某实施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丁某、芮某、曹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例材料,刑事和解告知书、刑事和解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