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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家柱与王家才、蒙阴县祥韵家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柱,王家才,蒙阴县祥韵家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刘家柱,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才,居民。被告蒙阴县祥韵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开松,该公司职工,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柱与被告王家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柱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被告王家才、被告蒙阴县祥韵家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开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柱诉称,2015年6月13日下午7时许,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汶河大酒店,与由东向西左拐弯的被告王家才驾驶鲁Q×××××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75.74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4603.94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王家才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蒙阴县祥韵家纺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王家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认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赔偿金额,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农村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住院期间为护理期间为限,交通费100元内同意支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下午19时24分许,被告王家才驾驶鲁Q×××××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蒙阴县汶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汶河桥北头西侧路段左拐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无号牌“爱俊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593.94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某部挫裂伤,广泛软组织损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鉴定人左某部挫裂伤,广泛软组织损伤,但其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评定规范GA/T1193-2014》5.1.1.b)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刘家柱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王家才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才生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另查明,鲁Q×××××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蒙阴县祥韵家纺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家才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家才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家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家才系履行职务,其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蒙阴县祥韵家纺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王家才投保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03.94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01.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日为3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支持,每天按照80.06元计算,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60元,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支持,每天按照80.06元计算,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情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刘家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03.94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75.74元。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蒙阴县祥韵家纺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家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7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75.74元。二、原告刘家柱的剩余损失600元,由被告蒙阴县祥韵家纺有限公司赔偿。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家柱负担250,由被告蒙阴县祥韵家纺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胜审 判 员  宋树芹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包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