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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承办部门刑庭核稿人签发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中午1时25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京口区江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焦山公园风景区公交站台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吴某乙发生碰撞,致吴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5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高某、阚某、文某、王某、吴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文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