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台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智澳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台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智澳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台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路7号A座三楼1305号,注册号:441900001448930。法定代表人郭秀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平,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光荣,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智澳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格塘村,注册号:441900001206793。法定代表人徐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辉,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台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智澳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及被告智澳公司反诉原告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平、熊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兵、委托代理人张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货物总金额为150000元,双方另行约定了付款方式、货物验收、付款保证等内容,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应当按逾期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合同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后,原告已依约提供全部的货物,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12.5元(计算标准: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8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3172.5元。被告辩称及反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套片料自动贴膜机的电器配件和程序软件,共计货款150000元;原告须保证提供的配件和软件安装在被告机器上能调试成功、能正常运转生产,达到被告客户要求。设备的技术研发是被告自主研发,设备的程序和电器硬件是打包给原告做,机器运行必须达到山本公司要求的精度和速度。被告自2014年12月24日收齐相关货物后,由原告派遣技术工人在被告处开始调试机械设备,但没能成功、无法正常运转;至2015年2月2日,因被告的客户深圳市山本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本公司”)一再催促(被告与山本公司的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交付机械设备,因此仍由原告派遣技术工人驻场山本公司处继续调试机械设备,至2015年5月底机械设备仍然无法调试成功、无法正常运转生产。故山本公司在2015年6月2日要求退回了该机械设备。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找到深圳盛驰科技有限公司重新购买片料自动贴膜机的电器配件和软件,且很快调试成功并交付于山本公司正常运转生产。为此,被告一直向原告要求退货并退还110000元的货款和赔偿损失。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的货款110000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42000元;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的货物,且该货物也已经经过被告全部验收合格,至2015年1月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完成了调试,之后被告也已经将调试好的设备交给了其客户进行生产。所以原告的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自双方合同签订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提出过任何的书面质量异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若设备功能达不到被告的需求或型号不全,需免费更换。但截止至本案起诉之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的更换请求,基于此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第三、实际上被告要求原告为其3台机器设备提供软件方面的支持,在原告提供的第一台设备经调试完成后,隐瞒原告,将原告自主研发的设备交给第三方进行仿制。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设备包括研发费用,所以价格是在市场同类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仅仅是设备的一部分硬件和一部分软件系统,并不是一整台整机或者一整套软件,假如整机发生故障,也不能确定就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或者程序造成的。而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向原告提出更换产品或程序的要求。即使被告实际对案涉设备部分系统或者程序进行更换,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因此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购货方,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一批,总价格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40%,余款调试后两星期内付清;需方收货时由需方现场检验,对货物品名、数量、规格、级别、品质等如有异议,应在收货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执行产品国家标准或通用行业标准,保修1年;如需方未能依约付款,供方按逾期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兵在该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在签订日期之下手写“以上产品型号不全的,或功能没有办法达到我司需要的结果,须免费更换,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如增加费用由供货方自己承担。”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要求研发案涉设备,并提交研发视频(原告称该视频是2014年10月之前在被告工厂录制)佐证。被告确认原告对视频所述的时间和地点。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案涉货物送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兵签收了货物。原告主张2015年1月份,双方在被告工厂内对其提供的产品以及被告整台机器进行调试,调试成功,并提交整机正常运行视频(原告称该视频于2015年3月在被告的客户第三方处录制)佐证。被告确认原告对视频所述的时间和地点,但辩称被告不清楚视频、不在现场,且就算录像当时能够开机运行也无法证明可以达到精度和速度,该视频显示是2015年1月份录制的,但是2015年2月份后,原告的机器设备仍然在调试,直至2015年6月2日第三方要求退货该机器设备。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后没有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称都是通过口头交流或者电话交流。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05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委托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花费律师费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一直无法调试成功、不能正常运转生产,被告的机器被第三方退货,并提交证明材料、退货单、电子邮件打印件佐证。证明材料显示:证明人为王志高,自称为山本公司采购总监,加盖“深圳市山本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内容为“我司于2014年9月25日与东莞市智澳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徐兵)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购买片料自动贴膜机三台。2015年2月2日交付第一台片料自动贴膜机给我司。在试产过程中,由于该台机器的程序总是死机,不能正常运作,并且试产时经常移位,精度达不到我司要求,速度也慢。根据我司设备工程师分析,是该台机器程序有问题,无法正常生产,于2015年6月2日退还东莞市智澳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货单显示日期为2015年6月2日,但并未加盖印章亦无人签名。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退货单没有任何人签名,既不能证明退货事实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退还原因对象;电子邮件打印件不符合法定要求,内容也无法确认。被告称花费了117000元购买设备备件和程序软件于第三方,并提交深圳市盛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证人证言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认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合同是否真实。原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的案涉设备是整个生产设备的一个部分。原告主张是电器配件和一部分软件(视觉以及控制部分);被告称是一部分硬件,软件是用在整个机器,导致案涉设备不能正常运作的原因是由软件部分导致的精度。被告主张在第三方案外人调试过程中浪费材料费用4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研发视频、整机正常运行视频,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证明、证明材料、退货单、电子邮件打印件、深圳市盛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证人证言,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故案涉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已经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首先,原告的合同义务。第一,由于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的时间,故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案涉合同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收案涉货物,并未超出合理时间范围。第二,原告为证明设备能正常运转提交的整机正常运行视频(原告称该视频于2015年3月在被告的客户第三方处录制)。被告确认原告对视频所述的时间和地点,但辩称被告不清楚视频、不在现场,且就算录像当时能够开机运行也无法证明可以达到精度和速度,并提交证明材料、退货单、电子邮件打印件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被告对货物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但是被告并未在收货后7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的异议;双方均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仅是案涉设备的一部分,整机正常运行视频是在有第三方在场情况下录制,能基本反映案涉货物在案涉设备上运行的基本情况,被告并未提出在该视频中案涉设备不能正常运作的意见;被告主张案涉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或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的证据。综上,原告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书面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有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交货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再者,被告的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被告应当预付30%即45000元,货到付40%即60000元,余款即45000元调试后两星期内付清。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105000元。被告辩称案涉货物无法调试成功、无法正常运转生产。原告主张2015年1月份,双方在被告工厂内对其提供的产品以及被告整台机器进行调试,调试成功,并提交整机正常运行视频(原告称该视频于2015年3月在被告的客户第三方处录制)佐证。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在2015年1月份调试成功,根据前述理由,本院认为案涉货物在整机正常运行视频中是能正常运作的。由于双方均无法确定该视频录制的准确时间是2015年3月份的何日,故推定调试成功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应当在调试后两星期内付清余款4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45000元,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前述理由,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应当以4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损失,并无合同依据,且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还货款,根据前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42000元,被告并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由于被告该诉求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智澳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台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智澳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台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台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智澳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本诉受理费564.66元、保全费551.72元,共1116.3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67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1.38元,被告负担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0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