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陶某甲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陶某甲,男,1980年4月25日生。被告周某某,女,1982年6月30日生。原告陶某甲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陶某乙随其生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冰柜一个、菜橱柜一个、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平均享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无能力抚养孩子,若婚生子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同居生活,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陶某乙,并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陶某甲与前妻的婚生子陶某丙随其生活,被告周某某与前夫的婚生女刘某某随其前夫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冰柜一个、菜橱柜一个、毕亚桥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为云F1**)、广州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车牌为云F1**)、太阳能一套,以及存于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分社的账户名为周某某,账号为6800016346269013的存款2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因对子女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陶某乙的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均主张陶某乙由其抚养,但因陶某乙在原、被告关系恶化后一直由被告照管,而且被告与前夫所生子女未随其生活,陶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学习、生活,为此,陶某乙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对原告要求陶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为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冰柜一个、菜橱柜一个、毕亚桥二轮摩托车一辆、广州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套,以及存于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分社的账户名为周某某存款2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平均享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陶某乙随被告周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即冰柜一个、菜橱柜一个、毕亚桥二轮摩托车一辆、广州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套,以及存于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分社的账户名为周某某的存款20000元归原告陶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子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