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亚安与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朱亚安,农民。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楼S-13底商。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亚安与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安诉称,2015年2月20日凌晨四点半左右,原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被告服务辖区内丢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并请市住建局物业处协调,被告承认存在过错,愿意赔偿1000元,但与原告心理预期存在较大差距,无果。小区已入住一年有余,被告一直未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第二款“小区实行相对封闭管理,在小区出入口设岗,对出入人员进行管理”和第三款“对楼内外检查巡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2015年1月,多数业主反映到被告要求其提高服务质量,无果,直至唐山电视台《直播50分》栏目曝光后,经多方协商,被告才承诺多条服务事项,其中一项是春节前各个出入口启动门禁系统,并将承诺在小区内进行公示。但直到目前,门禁系统尚未全部启动,东西停车场、东小门三个出入口既无人管理,也未设门禁系统或启动门禁系统,南北大门虽设岗但形同虚设,非业主可以随意进入,为违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小区内共2800户,被告配置的保安仅为南北门口值班岗、夜巡岗。春节期间,本为盗窃高峰期,被告不但不加岗,加大夜巡频率,反而将唯一的夜巡岗撤掉,南北大门仅一人值班。被告此举,将小区置于无人看管的境地,与原告电动三轮车在其服务辖区内丢失之间存在确定性因果关系,是导致原告电动三轮车在其服务辖区内丢失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被告单方面拟定的制式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北京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因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导致原告电动三轮车在其服务辖区内丢失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500元、误工费1000元,并限期全部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足,其财物丢失属于治安案件,其在保管措施上存在过错。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均豪物业无关。原告是新天地美域小区的业主,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治安消防责任书》等协议内容及针对该小区的实际管理方式显示,该小区停车均是免费的,从未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物业公司负责相关内容为负责物业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行驶秩序和停泊管理,但不含车辆的保管、保险等义务和责任;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配合和协助公安部门进行安全防范等辅助工作,不含人身、财产保险及其安全的保障义务和责任。以上约定非常清楚的显示,业主自身的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由业主自身来承担责任,与物业管理企业无关。原告丢失的物品为电动三轮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原告应停泊在本小区的免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内。但是原告将车停在本小区1418号楼2单元门口的位置。原告对其自有的财产保障措施存在疏漏,其财产损失应该由其本人承担。同时,依据派出所民警的处理及我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小偷将小区西侧的消防通道的链锁剪断,进入小区,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推出后,外面有车辆接应将电动三轮车运走。很明显,这是一起有预谋的盗窃案件,该案件的发生与物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诉。二、答辩人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经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且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在新天地美域小区第二项目部(14、15区)内设置保安员,分为12个岗位;其中14区岗位6个;15区6个岗位。在案发当日即2015年2月19日22时至2月20日6时进行两巡视,夜间巡查2人同行。在此次巡查的过程中,并未发现异常状况。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情况属于治安案件,其侵权人是小偷。因此,该事件的发生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基础关系;同时答辩人在实际管理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对其他人作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三、与原告协商的是该小区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是均豪物业公司的人员。本小区的保安人员为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负责。原告与其协商的内容不代表答辩人的意见,且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法律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恳请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居住在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14区18楼2单元1002号的朱亚安发现其停放在楼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丢失,随后,原告朱亚安110报警,公安部门给予的答复是电动三轮车丢失系盗窃所致。原告认为作为物业公司,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能按照《新天地·美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小区实行相对封闭管理,在小区出入口设岗,对出入人员进行管理;对楼内进行检查巡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等职责,违反了协议约定,对其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足,其财物丢失属于治安案件,侵权人是小偷。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经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且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盈利性机构,服务是有偿的。原告每月所交的物业服务费是被告对整个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服务费用,不包含对业主私有财产的保管。原告朱亚安将其电动三轮车停放至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14区18楼2单元1002号门口,未停放至被告指定的停车点,被告物业公司亦未向原告收取电动三轮车保管费用,且本案原告电动三轮车丢失系案外人侵权所致,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500元、误工费1000元,并限期全部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亚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亚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