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军与桂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桂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朱宏来,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毅。原告李军诉被告桂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来,被告桂毅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来,被告桂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借款人王浩在做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7日至同年8月8日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同时由被告提供担保。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至今无法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桂毅辩称:为借款人王浩提供担保属实,但是为借款人王浩向案外人周海军借款提供的担保,并不是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未为借款人王浩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浩因建设工程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7日、4月8日、8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3分;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5%;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3%;被告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三份借条上签名。现因借款人王浩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关于为借款人王浩于2013年6月1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的诉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谈话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王浩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其偿还担保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款时均约定了高于月利率2%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未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而是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周海军借款提供担保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担保的借条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担保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从2013年1月7日起,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3年4月8日起,其余本金50000元从2013年8月8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2元,减半收取3581元,保全费2475元,合计6056元,原告李军负担2293元,被告桂毅负担3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