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小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小字第9号原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乙,男,住柘城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李某甲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李某乙对原告不管不问,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仍无济于事,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生活费3145.2元,并支付相应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李某甲有三男二女共五个子女,均应付赡养义务,应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2、原告李某甲未对被告李某乙履行抚养义务,被告未继承原告的财产;3、被告结婚后,原告没有照顾被告家庭和孩子,被告给原告送饭等,原告不收;4、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闹事,干扰被告生活、子女相亲、破坏被告庄稼等,且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和其妻子无法忍受而离婚,现在被告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赡养费用。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介绍信。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尽赡养义务。2、新城办事处某某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已经归新城办事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计算赡养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9月6日新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应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是父子关系,李某甲现年84岁,无劳动能力。原告李某甲一生共育有五个子女(李某乙、李克林、李克钦三个儿子,李桂平、李桂勤两个女儿),李某甲所居住的柘城县邵元乡某某村委会王菜园村已经规划为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辖区管辖,对其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原、被告长期存在家庭矛盾,致使李某乙未尽到对李某甲的赡养义务。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发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是父子关系,李某甲现年84岁无劳动能力,原、被告长期存在家庭矛盾,致使李某乙未尽到对李某甲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应每年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3145元(15726.12元÷5人)。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追加其他子女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其他子女和本案无必然的共同利害关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应每年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3145元(支付方法为2015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3145元应于该年一月份的1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荣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