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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如象与林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象,林周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陈如象。委托代理人:王光彪,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周武,(地铺)。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原告陈如象与被告林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如象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如象起诉称:原告从事内衣经营。2014年11月29日,被告林周武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在其自家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永安路41号(地铺)的摊位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最后一笔欠款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货款2496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周武支付原告货款249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周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如象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林周武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陆续还款共计3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周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内衣。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周武结欠原告货款6146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如象货款61465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12月10日支付2万元,第二次于12月20日支付2万元,第三次于1月1日全部付清。后经催讨,被告陆续支付共计36500元,尚欠货款24965元。再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林周武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周武结欠原告货款2496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周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如象货款249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林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