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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大旺饲料店与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大旺饲料店,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东莞市常平大旺饲料店,经营场所东莞市常平镇霞坑村元霞路段。经营者:柏田芳,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胜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海。原告东莞市常平大旺饲料店(以下简称大旺饲料店)诉被告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奥面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旺饲料店于2015年7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红光、尤胜伟,被告宏奥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旺饲料店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值100万元的饲料。原告依约定分两次把所有款项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后,被告却仅仅发出价值63.2万元的饲料后便不再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原告不远千里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明确表示已经不能履行供货义务,并出具了一份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另经了解,宏奥面粉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应及时将剩余饲料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却拒绝退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饲料款36.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宏奥面粉公司辩称:我和柏兴水做的业务关系,欠的是柏兴水的钱。实际欠款数额为27.18952元。经审理查明:大旺饲料店是柏田芳个人经营的饲料店,柏兴水是柏田芳父亲,在该店负责财务工作。2014年5月11日,宏奥面粉公司与大旺饲料店签订购销合同,宏奥面粉公司向大旺饲料店销售麸皮、黄粉等饲料,大旺饲料店支付首付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大旺饲料店支付了100万元首付款,但宏奥面粉公司在销售63.2万元饲料后,因经营困难,没有继续发货。在大旺饲料店的催要下,宏奥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海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了36.8万元的欠条一张。因宏奥面粉公司在此之后没有继续发货,也没有退还货款,原告大旺饲料店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大旺饲料店与宏奥面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宏奥面粉公司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退还货款。原告大旺饲料店要求被告宏奥面粉公司退还货款36.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奥面粉公司辩称该公司是和柏兴水发生的业务联系,欠的是柏兴水的钱。本院认为,宏奥面粉公司是和大旺饲料店签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大旺饲料店和宏奥面粉公司,柏兴水是大旺饲料店的职工,柏兴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宏奥面粉公司还辩称,其欠款数额为27.18952元。本院认为,被告宏奥面粉公司欠大旺饲料店货款36.8万元,有宏奥面粉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宏奥面粉公司也认可在该公司出具欠条后没有向大旺饲料店继续供货,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实际欠款数额为27.18952元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东莞市常平大旺饲料店货款36.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