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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代某某、包某某、张某某与钟某某、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包奕珍(系死者张同友之妻)(系死者张同友之妻),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代册清(系死者张同友之母)(系死者张同友之母),女,193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张家会(系死者张同友之女)(系死者张同友之女),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包奕珍、代册清、张家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蒲明,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钟丹,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包奕珍、代册清、张家会诉被告贾蒲明、钟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奕珍及委托代理人彭英全、被告贾蒲明、钟丹、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奕珍、代册清、张家会诉称,2015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贾蒲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钟丹的车牌号为川A*****“金杯”轻型厢式货车在新都区石板滩镇农机产业园区消防中队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包奕珍、代册清、张家会的亲人张同友驾驶的川A11C**“本田”普通摩托车由左侧行驶至该处直行通过,被告贾蒲明所驾车左前部与张同友所驾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张同友受伤,经救治,张同友于当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蒲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同友无责任。被告贾蒲明所驾车辆的承保单位是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现原告包奕珍、代册清、张家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蒲明赔偿原告包奕珍、代册清、张家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费用共计576779.75元,并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蒲明承担。被告贾蒲明、���丹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川A*****“金杯”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贾蒲明已垫付医疗费2220.64元及丧葬费6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贾蒲明所驾肇事车川A*****“金杯”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未已垫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贾蒲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钟丹的车牌号为川A*****“金杯”轻型厢式货车在新都区石板滩镇农机产业园区消防中队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张同友驾驶川A11C**“本田”普通摩托车由其左侧行驶至该处直行通过,被告贾蒲明所驾车左前部与张同友所驾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张同友受伤,两车受损。经救治,张同友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成公新交认字(201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蒲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同友无责任。肇事车川A*****“金杯”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发前,张同友在其务工单位新都区石板滩镇东山酒厂从事酿酒工作,其所承保的土地已流转租用给他人。张同友所驾本案摩托车于2009年9月2日购买的价格为5000元。死者张同友与原告包奕珍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有1女原告张家会,张同友的父��张文珍(已死亡)与母亲原告代册清共育有4个子女,即长子张同友、次子张同书、大女张素珍、二女张素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自费药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事发后,被告贾蒲明已垫付医疗费2220.64元、丧葬费6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单、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新都区石板滩镇东山酒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非因公死亡赔偿协议书、保险单、工资关系及收入证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第三村民小组、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石板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土地流转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酒厂务工证明、购车发票、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贾蒲明驾驶机动车与张同友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同友死亡,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蒲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蒲明所驾肇事车川A*****“金杯”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及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贾蒲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包奕珍、代册清、张家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同友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贾蒲明全部承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的主张,原告所举其��工单位新都区石板滩镇东山酒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工资关系及收入证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第三村民小组、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石板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土地流转证明、酒厂务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张同友生前在该酒厂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结合张同友死亡时未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年×6月=22848.5元的主张,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结合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母亲代册清生活费6909元/年×5年÷4=8636.25元的主张,代册清在张同友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83周岁,结合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及有4个扶养义务人的事实,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金额为8887.5元(7110元/年×5年÷4),原告诉请金额8636.25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且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的主张,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办理张同友丧事事宜客观上必将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张同友亲属均在本地的事实及被告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875元的主张,结合张同友有3个成年直系亲属,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平均工资45697元/年按3人3天计算为1126.78元(45697元/年÷365天/年×3人×3天);原告诉请车损费5000元的主张,原告所举其车损的证据为张同友于2009年9月2日购买本案摩托车的价格为5000元的票据,但��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车经维修后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或该车已报废的相关证据,且该车也未经定损,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垫付抢救医疗费2220.64元,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6.25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126.78元、医疗费2220.64元(被告贾蒲明已垫付),以上各项共计563252.17元。已产生医疗费2220.64元,按15%扣除自费药333.10元后,剩余医疗费金额为1887.54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87.54元(医疗费1887.54元+死亡赔偿金项下限额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451031.53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损害��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6.2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26.78元-110000元)×10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562919.07元(111887.54元+451031.53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免赔的自费药部分,由被告贾蒲明按责承担333.10元(333.10元×100%)。被告贾蒲明要求已垫付的医疗费2220.64元及丧葬费65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后,现将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被告贾蒲明66887.54元(2220.64元+65000元-333.10元),给付原告包奕珍、代册清、张家会496031.53元(562919.07元-6688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奕珍、代册清、张家会496031.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蒲明66887.54元;三、驳回原告包奕珍、代册清、张家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蒲明负担(此款原告包奕珍已预付,被告贾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包奕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