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小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宋新奇、宋连成等与靳卫洪、杜学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奇,宋连成,宋连国,靳卫洪,杜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宋新奇。原告宋连成,居民。原告宋连国,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军,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靳卫洪,居民。被告杜学民,居民。委托代理人被告靳卫洪,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乐乐,该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新奇、宋连成、宋连国诉被告杜学民、靳卫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奇、宋连成、宋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军,被告靳卫洪、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奇、宋连成、宋连国诉称,2015年4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杜学民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西外环北延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宋振杰发生事故,导致行人宋振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为,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建议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8032.2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8822元、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1423.23元、尸检费21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卫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杜学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靳卫洪与杜学民系夫妻关系,答辩人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公司核实原告证据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查清,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不高于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杜学民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西外环北延路由南向北行至西外环北延路堂张路口南时,与行人宋振杰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宋振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行人行走状态,建议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靳卫洪,被告靳卫洪与杜学民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学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宋振杰被送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423.23元。2015年4月24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宋振杰的死亡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死者多发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结合案情分析认为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以形成。死者宋振杰系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而死亡。受害人宋振杰,1944年7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受害人宋振杰的家庭成员有:长子宋新奇,次子宋连国,小儿子宋连成。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118820元、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1423.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款155862.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下属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尸检报告、火花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3.保单复印件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医疗费单据。5.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滨州市滨城区尚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6.靳卫洪在交警卷宗中的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装载有重约1300余斤的原油,杜学民自己陈述涉案车辆时速在70迈左右,事故发生的地点濒临十字路口,在十字路口,驾驶员应减速行驶,本案中杜学民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杜学民作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亲属宋振杰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杜学民对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原告亲属宋振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质证称,因被告杜学民事故发生时在事故车辆上装在原油,改变了涉案车辆的营运性质,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虽然事故车辆装载有原油,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改变了营运性质,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新奇、宋连成、宋连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8820元、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1423.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款155862.23元。二、驳回原告宋新奇、宋连成、宋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被告杜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凯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光人民陪审员 李敬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