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兴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吴异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吴异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139号原告徐兴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徐兴泽,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杜洪君,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异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吴异章,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徐兴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吴异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徐兴泽户)的诉讼代表人徐兴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君,被告吴异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吴异章户)的诉讼代表人吴异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泽户诉称,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因太平乡河道整治改直了河道将原告位于2组山壁的土地一分为二,其中一部分土地与被告土地相连。同年,为了便于生产,吴异章的父亲吴后雨与徐兴泽之妻谭金召达成互换土地耕种的口头协议,约定吴后雨用被告位于2组公房当门约0.4亩的土地与原告位于2组山壁同吴后雨土地相连一侧约0.3亩的土地互换耕种。后两家分别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耕种至2014年,长达十年之久无争议。同时,原告在互换后的公房当门的土地周边将部分荒地开垦为耕地,公房当门现地块面积约1.2亩,并将该1.2亩土地变肥沃。2015年5月,被告将原告在公房当门土地里整理的烤烟床(已施肥)、栽种的竹子苗、药材大黄故意损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后又将原告在该土地上栽种的玉米苗、米豆苗故意损毁,造成原告全年无收的经济损失。经村委会、乡调委会解决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用其位于丰都县太平坝乡中坝村2组山壁处紧邻吴后雨土地一侧约0.3亩的土地与被告位于同组公房当门(又名水井堡)约0.4亩(不包括原告在该土地周边自行开荒的土地)的土地互换耕种的约定有效;被告赔偿原告对公房当门1.2亩土地全年无收的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确认公房当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其享有的请求。被告吴异章户辩称,争议土地并不是位于公房当门,而是在田坝子,是被告的承包地,没有荒地,面积一直以来就是1.3亩,有土地证为证,该土地原是王天文娘家的承包地,王天文与吴异章结婚后,因双方是同组的,故承包地就由王天文娘家带到了被告家。2004年,因河道由弯改直,原告位于山壁处的土地被一分为二,其中约0.3亩的土地被分到河道的另一边,不便于原告耕种,又因这部分土地与吴异章父母的耕地相连,徐兴泽之妻谭金召与吴异章父亲吴后雨口头协商,用被告田坝子的0.3亩土地调换原告的上述0.3亩土地。但因被告一家长期在外务工,上述口头协议未经被告同意。近两年被告才知晓原告将被告田坝子的土地全部占用耕种,并以田坝子的部分土地是其自行开荒为由拒不交还。被告从团结出发,提出要么原告用山壁临吴后雨一侧0.3亩土地与被告田坝子0.3亩土地对等互换,原告耕种的田坝子的其余土地交还被告,要么原告用山壁河两岸的全部土地与被告田坝子全部土地互换。经太平坝乡政府调解,被告同意政府调解意见,原告不服从调解,既不让被告耕种自己田坝子的土地,也不让被告耕种山壁的土地。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徐兴泽户承包了位于丰都县太平坝乡中坝村2组小地名山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山碧)处1.3亩的土地,吴异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吴义章)户承包了同组小地名田坝子处1.3亩土地。位于同组小地名公房当门(又名水井堡,非田坝子)的土地至今未承包入户,其中约0.4亩的土地在2004年前一直由2组划分给吴异章户耕种,其余部分土地在2004年之前为荒地。2004年,因丰都县太平坝乡河道治理,位于山壁处的河道由弯改直,改直后的河道将徐兴泽户位于山壁处的土地一分为二,其中河道一边紧邻吴后雨(吴异章之父)土地一侧的土地约为0.3亩。同年,为了便于生产,吴后雨与谭金召(徐兴泽之妻)达成互换土地耕种的口头协议,约定吴后雨用吴异章户位于公房当门约0.4亩的土地与徐兴泽户位于山壁处紧邻吴后雨土地一侧约0.3亩的土地互换耕种。后徐兴泽户、吴异章户分别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耕种至2014年,未产生过任何争议。徐兴泽户在耕种公房当门约0.4亩土地的过程中,将公房当门周边部分荒地开垦为耕地。2015年4月5日,因徐兴泽户与吴异章户对双方互换耕种的土地面积产生争议,丰都县太平坝乡中坝村村民委员会干部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意见记载:一是双方系自愿互换;二是吴后雨口述徐兴泽的土地原有0.31亩,徐兴泽口述其原有土地0.33亩,交换吴后雨的水井堡三尖角;三是原则上维护原有的口头协议。同时,村委干部要求双方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擅自耕种争议的水井堡三尖角(也即争议的公房当门的土地),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同年5月12日,因吴异章户不同意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丰都县太平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位于公房当门(原吴异章的土)归徐兴泽耕种,位于山壁(原徐兴泽的土)归吴异章耕种。后双方对互换土地的实际面积仍存争议。同年5月至徐兴泽户诉至本院前的时间段内,吴异章户先后损毁了公房当门的土地中由罗晓江在同年5月整理好的烤烟床(已施肥)、徐兴泽户在之后栽种的玉米苗、米豆等。同年7月13日,徐兴泽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吴异章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该户田坝子的土地面积为1.3亩,四至界限为:东路、西路、南坟、北吴义华土。经本院现场勘验,公房当门周边无吴义华的土地。现位于山壁处紧邻吴后雨土地一侧约0.3亩的土地仍由吴异章户耕种,位于山壁处紧邻山一侧的土地由徐兴泽户耕种,位于公房当门的土地(包括徐兴泽户自行开荒的部分)由徐兴泽户耕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面答辩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每位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均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吴异章户在互换土地时虽不在家,但之后双方在互换的土地上分别耕种多年,未产生任何争议,表明被告吴异章户早已接受互换土地的事实,并表示认可,且双方互换土地耕种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徐兴泽户请求确认土地互换耕种的约定有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异章户辩称的互换的土地并非公房当门而是田坝子的1.3亩土地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异章户损毁罗晓江的烤烟床一事,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吴异章户损毁原告徐兴泽户栽种的玉米苗、米豆等,因在原告徐兴泽户栽种之前村委干部已明确要求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均不得擅自耕种,且当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损毁后果系原告徐兴泽户自行造成,应由原告徐兴泽户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兴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4年用其位于丰都县太平坝乡中坝村2组山壁处紧邻吴后雨土地一侧约0.3亩的土地与被告吴异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同组公房当门(又名水井堡)约0.4亩(不包括原告徐兴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该土地周边自行开荒的土地)的土地互换耕种的约定有效;驳回原告徐兴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兴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告吴异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各承担12.5元(原告原告徐兴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已垫付,被告吴异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代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