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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中法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易礼贵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礼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铁中法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礼贵,男,于湖南省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礼贵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长铁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礼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易礼贵在长沙火车站售票厅附近公共卫生间外的走廊上,趁朝火车站广场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阳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其手中的黄色小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53元、苹果6型手机(16G)1台、NEOKAH838型手机1台等财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01元。被告人抢夺得手后,携赃往金苹果大市场方向逃窜。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并已返还失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证明结论书,取赃记录,扣押及提取笔录、视频资料截图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易礼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易礼贵拘役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易礼贵上诉称:1、他是孤儿,因生活所迫,又受人误导,才做出错误的事情。2、被抓后如实供述罪行,已经退赃,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阳某的陈述:2015年4月12日4时30分左右,她在长沙火车站售票厅旁的公共厕所上完厕所走到走廊时,左手的一个黄色小手包被一男子从身后抢走,男子抢包后跑向停车坪,拐向公共汽车站后不见了,她便到派出所报警。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约2400元、苹果6手机1台、汽车钥匙2片及红色老年手机1台。2、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民警彭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3日8时许,失主阳某到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4月12日4时许,其在长沙火车站李先生餐厅门旁的厕所门口被抢走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苹果6型手机一台、老年手机一台,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及汽车钥匙等物。接到报案后,派出所民警调取监控录像展开侦查。发现一戴黑色眼镜的平头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作案后往长沙市金苹果大市场方向逃窜。2015年4月14日17时,其与同事郑浩在长沙车站行包房的花坛处发现一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与作案嫌疑人体态相似,便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审查,该男子名叫易礼贵,从其携带的挎包内当场查获被抢的红色老年手机一台。3、长沙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取赃记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17时,派出所民警将抢夺犯罪嫌疑人易礼贵抓获后,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4月14日上午10时长沙工商银行韶山路支行的存款凭条一张。经审查,易礼贵交代是其将抢来的2000元赃款存在其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中。2015年4月15日9时50分,民警彭伟、赵浩、周映辉将犯罪嫌疑人易礼贵带至长沙市火车站对面的长沙市工商银行晓园支行,在柜台上由人易礼贵将银行卡内赃款人民币2000元取出。4、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从易礼贵处扣押红色NEOKA老人机1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张、人民币900元及易礼贵存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其中红色NEOKA老人机1部及人民币2900元已发还失主阳某。5、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王某、黄某具的长价认证(2015)012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实:从阳某被抢劫案中的涉案苹果6型手机及NEOKAH838型手机鉴定价格合计为3948元。有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6、上诉人易礼贵的供述:2015年4月12日430分时许,他在火车站卫生间的走道上抢了一个妇女的黄色小包,包里有人民币2353元、苹果6手机1台、老人机1台、1串钥匙,1个饰品。他只拿了现金和手机,把包、钥匙、饰品都丢到垃圾车里,苹果6手机拿去卖了1400元,钱用来买衣服、吃饭、交房租了。易礼贵对作案后丢弃手提包的垃圾车、抢夺作案的现场进行了指认。7、户籍证明,证实易礼贵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易礼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易礼贵提出的其是因生活所迫、受人误导才作出错误的事情的上诉理由,经查,易礼贵作为一名智力正常、身体××的成年人,理应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能够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生活困难、受人误导均不构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理由。易礼贵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1元,且将部分钱款挥霍,退赃财物价值人民币2974元,仍给被害人造成了3327元的经济损失。原审考虑到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退赃,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已经是从轻处罚,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综上,上诉人易礼贵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湘伟审 判 员  刘洁雯代理审判员  易鸣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边志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