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存柱诉被告胡艳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柱,胡艳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商初字第61号原告张存柱,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鑫,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张存柱诉被告胡艳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柱及委托代理人宋安平、被告胡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柱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蒙B656**北方奔驰三桥自卸车卖给被告,被告每月付车款12120元,共付17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表示按约定付款。时至2015年5月,当原告收到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传票时,才知道被告在支付了4个月车款后,余款15756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不诚信和违约行为,现在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余购车款15756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7076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偿还原告购车款141267元;2、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从中核减已支付的13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胡艳鑫庭审答辩称,我购买原告张存柱的车辆是事实,现尚欠购车款本金141267元,但我们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对违约如何承担责任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张存柱与妻子张美莲和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购买北奔牌自卸车一台。合同约定购车款为375000元,首付113000元,其余款项分二十四期偿还,同时约定购车方在交纳首付款的同时,需交纳贷款额10%的风险保证金,且购车方在所购车辆车款未全部交清前,所有权归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张存柱与妻子张美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13000元和13100元还款保证金后,提走车辆,并从2011年5月8日至7月共偿还了七期分期款。2011年11月30日,原告张存柱与被告胡艳鑫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胡艳鑫购买原告张存柱所购买的北奔牌自卸车(蒙B656**),并分期偿还剩余的十七个月车款(每月12120元)。被告胡艳鑫截止2012年4月15日,共偿还了四期,剩余十三期分期款未付。2015年8月3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存柱与妻子张美莲偿还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41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从中核减已支付的13100元)。原告张存柱以被告胡艳鑫未按约支付剩余分期车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银行存款回单四份、(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存柱与被告胡艳鑫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且有效。原告张存柱依约交付车辆后,被告胡艳鑫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剩余的购车款,故被告胡艳鑫应当向原告张存柱继续支付剩余购车款141267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张存柱与被告胡艳鑫之间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判决张存柱及妻子张美莲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从中核减已支付的13100元),该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中即为原告张存柱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被告胡艳鑫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鑫偿还原告张存柱购车款141267元;二、被告胡艳鑫赔偿原告张存柱购车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从中核减131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54元,退还1394.20元,剩余3125.34元由被告胡艳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满 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