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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关炳忠与魏同志、乔庆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炳忠,魏同志,乔庆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112号原告关炳忠。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同志。被告乔庆芳。原告关炳忠与被告魏同志、乔庆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炳忠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被告魏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炳忠诉称,被告魏同志于2010年在原告处修理挖掘机,累计欠款210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张及修理费票据3张,后被告主动还款4000元,余款1705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修理费170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魏同志辩称,曾给过原告4000元,钱可能都已经给过了。被告乔庆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同志于2010年在原告关炳忠处修理挖掘机。2010年6月7日,被告魏同志向原告关炳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控机焊斗费用壹万元整;同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关炳忠焊斗工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魏同志均在两张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魏同志还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19日在金额分别为470元、200元、380元的修理费票据上签字确认了其在原告处的修理费用。前述修理费用共计21050元,后被告魏同志主动付款4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魏同志与被告乔庆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修理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关炳忠与被告魏同志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关炳忠按约为被告魏同志修理挖掘机后,有权要求被告魏同志给付相应的修理费。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条、修理费票据及被告已付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修理费为10000+10000+470+200+380-4000=17050元。该债务为被告魏同志、乔庆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担的债务,被告乔庆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乔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同志、乔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炳忠挖掘机修理费170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